郭梦融律师主页
郭梦融律师郭梦融律师
136-9699-2660
留言咨询
郭梦融律师亲办案例
二人合伙陷僵局,巨大债务成立否
来源:郭梦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9
浏览量:578

基本案情

倪某某。2016年19日倪某某作为欠款人在一份内容为“兹:元某某进出ロ公司香港订单首批货款60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元月12日前付50%余下元月30日前付清(如付款不如期,第二批香港订单空运与本厂无关”的《欠条》上签名,并注明“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20152月至20162月期间,元某某公司向雅某某公司转账16笔合计881564元,其中201511月至20162月转账款项合计35900已由雅某某公司转交元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元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交付货物后,倪某某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3000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元未能举证证明与元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元主张某某来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元某某虽将元某霞列为被告,但未对其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不予审处。


一审本院认为

元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元某某公司、陈、元某霞提出的相关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ー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元某某货款430000元;二、驳回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元负担2961元,倪某某负担7750元

倪某某提出上诉

1.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ー、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如合伙协议,进行质证,是偏袒一方的错误判决;审法院没有考虑倪在庭审答辩中对事实部分进行的陈述,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欠条》就认定倪某某尚欠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三、在本案争议焦点论证时,不提及合伙的事实,不尊重事实,本案就是合伙纠纷,不能以元某某起诉的案由进行判决,实际上是正常的合伙事务执行问题,如果是货款,那么对于供货过程要有符合一般商业规则的厂家、采购、检验、运输、交货、提货的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明责任在元某某。四、证人玉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玉某某的陈述表述不清,庭审讲“如何出货不清,出了多少不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カ,证人是元某某的者乡,与元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欠条》的效力。《欠条》上注明“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该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以“出货为准”才合理,并且举证责任在元某某。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本案系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元某某以《欠条》为据,主张倪尚欠其货款60000元,元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并提供《服装厂合作协议》《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购货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倪某某与元某某于2014年8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金某某服装厂(未进行合伙工商登记),2016年22日,双方签订《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约定2015931日倪某某退出金某某服装厂,由元某某个人经营服装厂,因此合伙期间为2014年84日至2015931日,而本案《欠条》系倪某某于2016年19日出具的,并非发生于合伙期间,不应认定为合伙事务且倪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欠条》系倪某某与金某某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元某某系代表金某某服装厂,因2016年19日金某某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元某某,因此本案系元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合伙纠纷。

2、元某某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元某某主张,《欠条》签订后才将货物交付给倪某某,并申请证人玉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向元某某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记载“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且元某某承认签订《欠条》时还没交付货物,因此《欠条》并不能证明元已实际交付货物。证人玉系某某元的同学及雇员,与元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我的签名是在元月8日之后几个月后签的,是事后补签“我只是证明有打欠条这个事”“如何出货不清楚”“欠条出具后已出货”“出了多少货不记得了,好像还有一批货物没有交,后面一点点是年底交的”,与元某某所主张的货物在《欠条》出具之后即全部交付,存在多处矛盾,因此,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元已完成交货义务,且本案诉争货值达60000元,元某某作为诉争货物的生产者,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加工、生产货物的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元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某某关于元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以《欠条》及玉某某的证言就认定诉争货物已经交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元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元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长清预交的10711元子以退还;


二审本院认为

上诉人倪某某关于元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以《欠条》及玉某某的证言就认定诉争货物已经交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元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元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预交的10711元子以退还;



律师评析

1、代理部分

案件证据一审二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我们代理一审被告,二审的上诉人。一方面靠律师扎实的理论实践功底,二是善于与当事人沟通,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我们为其代理,旗开得胜。

2 、法理部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确定主要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也确定审判法官在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负举证责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负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举证依法确定由哪方当事人举证。

分配规则,其一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侵权案件案件适用举证倒置,如不能依法确定,则依据公平、公正、诚信、举证能力等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为什么一审对同一事实认定,但得出不同判决结果呢?关键就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附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62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77年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杰,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茹,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某,男,1981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晋江市元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陈,女,1968年5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元某霞,女,

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元某某、原审被告晋江市元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元某某公司)、陈、元某霞、原审第三人晋江市雅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雅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闻058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ー、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如合伙协议,进行质证,是偏袒一方的错误判决;审法院没有考虑倪某某在庭审答辩中对事实部分进行的陈述,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欠条》就认定倪某某尚欠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三、在本案争议焦点论证时,不提及合伙的事实,不尊重事实,本案就是合伙纠纷,不能以元起诉的案由进行判决,实际上是正常的合伙事务执行问题,如果是货款,那么对于供货过程要有符合一般商业规则的厂家、采购、检验、运输、交货、提货的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明责任在元。四、证人玉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玉某某的陈述表述不清,庭审讲“如何出货不清,出了多少不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カ,证人是元某某的者乡,与元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欠条》的效力。《欠条》上注明“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该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以“出货为准”才合理,并且举证责任在元。

元某某辩称: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倪某某与元某某在2016年22日签订的《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各自出资以及所欠债务全部析分清楚,双方协商于2015930日正式拆伙,倪某某退出,由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间,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出资以及所欠债务等所有账目全部析分清楚。拆伙后,2016年22日,倪某某要求元补签《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是为了避开债权人讨债、撤开债务。拆伙后(即账款分清楚后),倪某某尚在经营贸易业务,与元某某还有业务关系,向元某某购买服装做贸易,并出具《欠条》,该案系双方拆伙后,倪某某向元某某订购服装所欠的货款,与双方的合伙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元某某公司、陈、元某霞、雅某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某某公司、倪某某共同偿还元货款691052.5元;2.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倪某某、元某某公司、陈、元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某。2016年19日王某某作为欠款人在一份内容为“兹:元某某进出ロ公司香港订单首批货款60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元月12日前付50%余下元月30日前付清(如付款不如期,第二批香港订单空运与本厂无关”的《欠条》上签名,并注明“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20152月至20162月期间,元某某公司向雅某某公司转账16笔合计881564元,其中201511月至20162月转账款项合计35900已由雅某某公司转交元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元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某某交付货物后,倪某某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3000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元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与元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元某某主张元某某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陈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元某某虽将元某霞列为被告,但未对其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不予审处。综上,元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元某某公司、陈、元某霞提出的相关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ー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元某某货款430000元;二、驳回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元负担2961元,倪某某负担7750元

二审中、除倪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元某某的证明目的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服装厂合作协议》欲证明倪某某与元某某于2014年84日开始合伙经营服装厂;2.营业执照,欲证明倪某某与元某某于2015年71日设立晋江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3.《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欲证明倪某某与元某某于2016年22日终止合伙关系;4.《前期投资明细》、欲证明倪某某与元某某前期投资情况:5、《付款凭证》《购货合同》,欲证明合伙期间、双方从事经营的情况;6《借款清单》,欲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向倪借款的情况;7、《银行付款回单》、欲证明合伙期问、元某某未将合伙企业应得的款项转入合伙企业账户;8.微信聊天记录、QQ记录及现金收入凭证,欲证明元某某未与倪某某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元某某质证称:证据1-7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倪某某均有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晋江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其实就是金某某服装厂、是倪某某登记注册的,元某某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之前所有合伙的债权债务都结算清楚、双方的合伙事务已经清楚,只有部面包车还未过户给元某某,倪某某是为了述避債务才与元某某签订终止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系合伙期间的开支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合伙期问的开铺记录及生产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倪某某自行制作的合似期间的账目,所有的公私账都是倪某某掌管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元某某的签字,与木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元向本院提交一组债务清单,欲证明元某某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清理完毕。

元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中请: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调取(2016)闽0582民初2755号(20160582民初2766号、(2016)闻0582民初5479号判决以及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申请,本院认定如下

元对倪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484日双方共同投资金某某服装厂,2016年22日双方签订《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约定2015931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证据2为晋江市888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倪某某单方制作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系元某某公司付款给雅某某公司的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元未将合伙企业应得款项转入合伙账户;证据9倪某某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QQ记录的对方当事人系元真实性不予确认,现金收入凭证中付款摘要载明“收租房押金”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元某某提供的債务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凭证、内容为元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元某某为(2016)间0582民初2755号、(2016)闽0582民初,2766号、(2016)间0582民初5479号案件的当事人,其自身就持有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也知悉案件的执行情况,其提出调取相关判决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各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本案系合伙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元以《欠条》为据,主张倪某某尚欠其货款60000元,元某某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并提供《服装厂合作协议》《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购货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倪某某与元某某于2014年8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金某某服装厂(未进行合伙工商登记),2016年22日,双方签订《服装厂合作协议终止合同》,约定2015931日倪某某退出金某某服装厂,由元某某个人经营服装厂,因此合伙期间为2014年84日至2015931日,而本案《欠条》系倪于2016年19日出具的,并非发生于合伙期间,不应认定为合伙事务且倪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欠条》系倪与金元利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元某某系代表金某某服装厂,因2016年19日金某某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元,因此本案系元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合伙纠纷。

2、元某某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元某某主张,《欠条》签订后才将货物交付给倪,并申请证人玉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倪某某在向元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记载“以上货款到时以出货时为准!”,且元某某承认签订《欠条》时还没交付货物,因此《欠条》并不能证明元已实际交付货物。证人玉某某系元某某的同学及雇员,与元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我的签名是在元月8日之后几个月后签的,是事后补签“我只是证明有打欠条这个事”“如何出货不清楚”“欠条出具后已出货”“出了多少货不记得了,好像还有一批货物没有交,后面一点点是年底交的”,与元某某所主张的货物在《欠条》出具之后即全部交付,存在多处矛盾,因此,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元某某已完成交货义务,且本案诉争货值达60000元,元某某作为诉争货物的生产者,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加工、生产货物的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倪某某上诉关于元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以《欠条》及玉某某的证言就认定诉争货物已经交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元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元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预交的10711元子以退还;

二、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预交的10711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1元,由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莉  莉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内容由郭梦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郭梦融律师咨询。
郭梦融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26好评数15
  • 咨询解答快
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二轻大厦16层1601-1605单元
136-9699-2660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梦融
  • 执业律所:
    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6-9699-2660
  • 地  址:
    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二轻大厦16层1601-1605单元